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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表述

王军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曹鹏律师按语】我最近开始逐条讲读新公司法,在读到第四条第一款时,发现这一条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表述让人困惑不已,就在短视频中分享了一下自己的理解。拿视频跟王军老师请教时,王老师发来2017年一篇文章,讨论的主题正是公司法的这一条。‍‍

我之所以要逐条读,逐字逐句地读,是觉得公司法太重要了,每天都要用,我不能只是在工作中遇到问题了,去检索个别条款,而对于相关内容或者人云亦云,或者大而化之,疏于下基本功夫,不去推敲细节,不去系统学习。我觉得,实务工作可能是容易走向"片段"、"零散","不必太认真、太求真",所以更要警惕,避免枯涩和短期操作,避免"想当然"。"毋意毋必毋固毋我",我需要静下来,需要关注细节,需要警惕"常识",需要虚心学习。


很遗憾,我没有看到视频或朋友圈有精彩评论;我翻了几本著名的公司法书,很失望,没人说这个问题,或者他们并不觉得这是个问题。王老师这篇文章梳理了这一条相关表述的前世今生来龙去脉,读完颇有收获,经授权转载分享一下。


以下为原文。个别地方我加了编者注,只是标注一下最新版本公司法的条款变化,特此说明。




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表述


作者:王军,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转自:公众号公司法研学所


每个学过或用过公司法的人都知道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个概念似乎已是无须普及的常识。但事实却是,人们头脑中的这个“常识”往往是经不起认真追问的。每次在课堂上探究“有限责任”的含义,同学 们的回答总是五花八门的。近来关于未届实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否提前履行实缴义务的讨论,也显示出人们对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理解存在深刻分歧。魔鬼隐藏在细节里面,而谬误常常躲在所谓常识之中。


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有限责任条款


几乎所有的国内教科书都指出,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编者注:2023版公司法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该款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个条款中包含“股东以……为限承担责任”的表述,似乎足以表明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这个条款的含义是模糊的。有两方面问题不清楚。


其一,“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什么意思?


是指(a)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还是指(b)股东对公司履行某种义务(例如缴付出资义务)?


如是a项含义,为何不明白地表述为“股东以……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如为a项含义,是否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3条第1款)相矛盾?如果是b项含义,表述为“股东……向公司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显然更为清楚明了。但《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规定(编者注:2023公司法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和第九十八条),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是b项含义,第28、83条为什么要重复第3条第2款的规则? 


其二,“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和“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又是什么意思?


以有限公司为例,假如某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已实缴80万元,章程规定余下20万元1年后缴付。那么,该股东现在应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能产生三个答案:(c)按文义解释,100万元;(d)按常理解释,100万元中已缴付给公司80万元,再让股东承担80万元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应该是未缴的20万元范围内;(e)按“司法解释”解释,不“对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该20万元尚未届至章程规定的实缴日期。c、d、e三项哪一个符合第3条第2款的规范意义?


显然,仅凭第3条第2款的文义我们是无法回答上述问题的。只有结合公司法其他规范和司法解释、审判实践,我们才可能作出解答。


首先,“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首要的是b项含义,在b项含义基础上有可能产生a项含义所指的效果。根据《公司法》第28、83条,股东负有按章程规定向缴付公司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违反缴付出资义务,而公司此时又不能清偿其债务,那么,公司债权人就对该股东享有一个请求权,可诉请法院判令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如果债权人的此种请求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该股东就是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了公司债务。a、b两项含义的关系是,股东负有实缴出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反过来说,股东如果没有违反出资义务,那么通常就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非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情形即2023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其次,当“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指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b项含义)时,股东义务显然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再次,当“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指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即发生a项含义效果)时,股东的责任范围,并非“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违反出资义务、未实缴的出资本息总额为限(公释三第13条第2款)。因为,缴付出资期限未到时,股东并无实缴出资的义务,自然不应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回到上述虚拟案例,e项方案是被司法解释认可的。但有一个例外:当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时,股东基于章程规定而享有的分期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便会丧失,也即应当立即向公司缴付所有尚未缴付的出资(公释二第22条、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不过审判实践中有法院判决,在公司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须在实缴期限届至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但是,这应该是一种例外而非通例。也就是说,在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未到时,即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只要未启动清算或破产程序,股东就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例外情形,比如像上海香通国际案那样,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恶意


编者注:2023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以上分析表明,《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所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和“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是无法依自身文义理解的。如果依其文义解释,则将得出不可接受的结论: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无论该公司股东已经实际缴付多少出资,也无论未缴出资的缴付期限是否届至,股东都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这实际上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变成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持久而固定的保证金额。这样的规则显然极具破坏性。它惩罚股东实缴出资的行为,而鼓励股东迟缴或尽量少缴出资或者在章程中规定遥遥无期的缴付期限。最终它会导致阻遏投资的后果。


第3条第2款为何如此表述?

    

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2款基本上复制了1994年《公司法》的表述。只是在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三字前面加上“认缴”两个字,将股份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改为“认购的股份”。这样一改,似乎就把1994年《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成了“认缴制”。但是复制粘贴“认缴的”和“认购的”两个定语反而使法条含义变得更加难以捉摸。


1994年《公司法》第3条的2、3款表述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法条的文义其实也是令人困惑的。如前所述,从文义本身很难解释“股东以……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确切含义。(表示不困惑的同学,要么没有仔细推敲,要么是把自己关于“有限责任”的想象不自觉地强加于法条。)1994年《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必须一次性实际缴纳全部出资或者购股款,即认缴额和实缴额应当是一致的。实缴额与认缴额不一致的话,必定表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实缴制下,不会存在股东认缴额和实缴额不一致而又不违反出资义务的状态。因此,1994年《公司法》第3条的2、3款至少不会引发前文所述第二个问题中的观点分歧(即c、d、e选项之间分歧)。


1994年《公司法》的表述来自哪里?立法文件没有交代。但1994年《公司法》第3条第2、3款与台湾公司法(1990年11月10日修订)第2条极为相似。后者的表述是:

公司分为左列四种:……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

该法第99、154条又对股东责任分别规定:

(有限公司)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

再往前追溯,我们可以发现,1946年《中华民国公司法》第4条和第5条也运用了股东“就……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的说法。而1946年公司法的前身——1929年公司法,尽管尚未规定“有限公司”,但在两合公司一章规定,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定额为限对于公司负其责任”(第70条第2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1929年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各股东之责任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1929年公司法的上述法条又与1914年《公司条例》的第80条和第126条几乎完全相同。(有兴趣的同学不妨再去看看1904年《公司律》如何表述股东的有限责任,或许会有所发现,这里就不展开了。)


可见,1994年公司法“股东以……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句式,是起自1914年《公司条例》、又被1929年和1946年公司法承袭进而相沿成习的一个表达方式。但是,1946年公司法以及后来的台湾版本,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之后,又以专条规定:有限公司“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这两个专门条款其实有助于澄清股东“对公司负其责任”的含义,即是指股东应当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缴清股款的义务,而不是指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


但不管怎么说,从汉语表达的角度看,“股东就……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或“股东以……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都是一个语义不清的表达。


参考一下外国公司法的表述


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这样表述股东有限责任:(1)在取得有限责任登记证书的合股公司,股东不因任何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或命令,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仅有义务在其认购而未缴付的股本范围内履行公司债务(An Act for limited the liability of Members of certain Joint Stock Companies (1855), Articles VII & VIII)。英国公司法延续此种表述方式。根据《2006年公司法》,“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公司组织大纲规定股东责任限额的公司。该限额可以表现为股份金额,也可以是股东的保证金额。以股份金额为限的叫做“股份有限”(limited by shares),其股东责任依公司组织大纲的规定,限于其所持股份的未缴款额(Companies Act 2006, Article 3(2))。


德国《股份公司法》(1998年修订版)以限定公司偿债财产范围的方式,界定了股东有限责任。该法第1条规定: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Liability to the creditors with respect to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company’s asset)。言外之意就是,公司债权人只能就公司资产求偿,即使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也不得向公司股东主张清偿。换言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即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类似表述亦见于意大利民法第2325条。


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商事公司法》(2010年修订版)第6.22条对股东责任(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的表述是:(a)除缴付购股对价或认股协议另有约定外,股份购买人不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b)若非公司组织大纲另有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不承担责任(股东因其自身行为而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除外)。


以上三种表述方式略有不同,但意思是不含糊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直接规定股东责任的限额。德国《股份公司法》以限定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方式界定股东有限责任。《示范商事公司法》则分别从认购股份和持有股份两个方面,规定认股人和股东不对公司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小结


将“有限”一词嵌入某类公司的名称和定义之中,是起自1904年大清《公司律》移植西方公司法时形成的传统。但是,究竟什么是“有限”的,抑或什么被“有限”了,法条中的公司定义语焉不详。《公司律》条文虽少(梁启超更斥其“律文卤莽灭裂毫无价值”),但仍然列有专门条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仅以自身财产清偿其债务,其股东如无“隐匿银两讹骗诸弊”,则仅有义务缴足股份而无义务清偿公司债务(第29条)。


1994年公司法第3条“以……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句式,延续了100多年来的习惯表达方式。但由于省略了对股东责任的专条说明,外来语“有限责任”语义不清的毛病被进一步放大。借助人们对有限责任的理论想象,法学教材、司法解释、审判实践等仍勉强拼凑起了一套有限责任规范。但是,2005年和2013年的修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之后,打完补丁后的有限责任条款,其简陋含混的弊端再也难以掩盖了。尤其在有关股东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讨论中,该条款语义的含糊不清令讨论愈发艰难。


基于历史回顾的文义梳理有助于我们理解现行公司法第3条第2款(编者注:2023公司法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的含义,进而拼接一个较为合理的有限责任规范体系。但是,更应当反思的是,我们的法律在运用外来语和专门术语表述外来规则的时候,应当怎样向读者清晰地传达信息


(本文有关英、德、美三国法律规范的详细注释,见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49-50页。)




研习活动预告


“硬科技合规官”主理人曹鹏律师自2024年6月3日开始逐条讲读新《公司法》,“硬科技合规官”视频号每日一更,欢迎各位一起研习。后期我们还会组织社群研习活动,欢迎各位持续关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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